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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第二章

    2016/12/6 14:20:43

     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一条(环保规划)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区、县环境保护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环保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功能区划编制)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功能区划要求)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对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以及环境污染严重、环境违法情况突出的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方式实施综合治理,市住房城乡建设、环保、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十四条(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的地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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